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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存放大量易燃易爆物品,构成危险作业罪

    

本期分享的案例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上海市首例“危险作业罪”案件。将危险作业行为纳入刑法的评价视野是对安全生产领域保护升级、规范加强的体现,也是对违规生产作业的预防前置、防患未然的体现。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存储”且“存在发生火灾、爆炸重大伤亡事故及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已构成危险作业罪。本罪属危险犯,条文中“现实危险”也是刑法中的少有词汇,使罪名所规制的主观认识、行为性质和危险认定更具特殊性。以判例剖析犯罪构成,对于新刑法罪名的规范适用及刑罚一般预防的法律效果都极具意义。

袁某、陈某危险作业案

裁判要点

危险作业罪作为危险犯,是刑法对法益保护的前置,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了刑法规定的危险状态就既遂,不要求危害现实实际发生,入罪更应秉持刑法的谦抑性。

“现实危险”是对生产安全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构成迫在眉睫、极其危急、接近实害的危险,又因某种介入因素而未发生实害的结果。

“现实危险”要结合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证据链条及行业属性、违规程度、行为方式、作业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关键词

危险作业/行为类型/现实危险/限缩入罪

案例撰写人

郏义嘉、初德元

法官解读

01

基本案情

年7月29日,被告人袁某、陈某经共同商议租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娄陆公路某仓库,后二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存储资质的情况下,招揽上海某甲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化工有限公司等存放乙酸乙酯、碳酸二甲酯、甲醇、二甲基甲酰胺等危险化学品,以收取仓储费的方式牟利,直至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上海化工院检测有限公司评估,上述仓库存储乙酸乙酯、甲醇等13种共计余吨危险化学品,存在发生火灾、爆炸重大伤亡事故及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年4月9日抓获陈某,袁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袁某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陈某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质储存的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作业罪。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两名辩护人认为,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02

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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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案例评析

近年来,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事后的责任追究、犯罪惩治显然无法弥补事故造成的重大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危险作业罪作为危险犯,是刑法对法益保护的前置,是刑法对重大隐患行为的提前介入。危险犯要求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就既遂,不要求现实危害的实际发生。

刑法作为法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保护法益的同时更应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尤其是对尚未发生实害的危险犯而言,更应结合立法意图及刑法原则加以评价。

一、危险作业罪的客观行为

危险作业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生产、作业中有关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而客观方面则是入罪的核心与关键。危险作业罪的客观行为可概括为三类:“毁损直接关联设施型”“拒不执行整改措施型”“未经批准擅自作业型”。

(一)毁损直接关联设施型

“毁损直接关联设施型”即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能够起到及时预警、全程监测、故障分析、风险研判等作用,对于防范安全生产事故而言具有优于人力、科学高效的特点。“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的危险性须达到与“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危险性相当,而一般的、不足以造成现实危险的数据、信息不在本罪的规制范围。

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已经发现危险,但故意实施了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或修改设备阈值,破坏监测设备的正常工作条件的隐瞒掩盖行为。隐瞒掩盖行为须与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积极的实行行为对应非故意的实害后果追求。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应入罪,积极追求实害后果的则可能涉及他罪。

(二)拒不执行整改措施型

“拒不执行整改措施型”即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行为。“重大事故隐患”为本项规定的关键,须是具有明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目前,煤矿、水利工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等行业、领域制定了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重大事故隐患与造成重大事故间有直接诱发或间接催发的关系,只有被依法责令整改而拒不执行的才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

责令整改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责令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两方面。责令整改与拒不执行是逻辑递进关系,以相关部门处罚前置为前提。处罚的前置有限缩入罪范围的功能。反言之,被处罚后仍拒不执行也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之深,可罚性程度之高。

(三)未经批准擅自作业型

“未经批准擅自作业型”即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行为。

本项的关键点是“未经批准或许可”和“高度危险”。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自始未取得、取得后被暂扣、注销、吊销、非法取得等情形,也包括超期、超限的取得。未经审批的领域须为高度危险性的安全生产作业活动领域,一般的安全生产行业、领域不宜纳入规制。“高度危险”与“现实危险”相呼应,而又侧重不同,“高度危险”所表达的是危险的程度高,“现实危险”所体现的是危险迫近于实现。

就危险作业罪规制的三大类行为而言,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相对具体,第二项则需要借助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认定标准进行判断。

二、“现实危险”的危险状态

危险犯本就是刑法对保护法益的提前介入,应有更高的入罪门槛,动辄构罪不利于刑法预防、教育、警示功能的发挥。“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实施规定的客观行为须达到“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的危险状态。在《刑法》中,“现实危险”仅有两处,另一处是在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战时缓刑中,内涵也不甚具体。“现实危险”这一抽象的表述在界定上更倾向于主观判断,且安全生产领域广、类别多、专业性强,刑法意义上的“现实危险”的把握极具难度。

通过《刑法》及《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中对“现实危险”的表达,就本罪而言,是先有重大事故隐患,后有现实危险。重大事故隐患根据行业、领域的判定标准是可以进行判定的,而毁损直接关联设施、拒不执行整改措施、未经批准擅自作业使得危险转化为现实的程度高度危急。“现实危险”是对以上三类行为的限定性条件。危险是对生产安全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构成迫在眉睫、极其危急、接近实害的危险,又因某种介入因素而未发生实害的结果。

从犯罪构成来看,“现实危险”是危险作业罪的独立的构成要件,只要达到了“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就符合了本罪的结果要件。

“现实危险”的判定要对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证据链条及行业属性、违规程度、行为方式、作业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内涵把握的定位上应是限缩入罪的功能,本罪未规定兜底条款,也是为了防止打击范围过大。

三、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考量

本案系由危险化学品在他处分装失火而案发。两名被告人均为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对危险化学品须依许可经营及危险程度主观明知。存储仓库建筑面积四千余平方米,存有13种共计余吨危险化学品;与办公楼、宿舍贴邻,周边居住人数超过30人;缺乏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等安全措施;邻近农田、河流等,存在发生火灾、爆炸等重大伤亡事故及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本罪属于刑罚规制较轻的犯罪,刑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现实危险”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未造成实害结果亦不是从轻处罚的情节。两名被告人是合租仓库从事危险化学品存储且均有“拉客户”的行为,被告人袁某在关于存储危险化学品的主观认识上几经反复、试图否认,至审查起诉阶段才稳定、如实供述,可见其认罪悔罪态度较被告人陈某差且迟。综合袁某的从业经历、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方面,对其判处了实刑。

05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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